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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时间:2017-07-26 作者:承德国土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3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12-23 | 作者: 刘振国 |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12月22,众望所归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暂行条例》于2014年11月24经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第656号令,确定于明年31日起正式实施,标志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正式建立。

自中央明确提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来,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魏莉华一直参与《暂行条例》的制定等相关立法工作,对《暂行条例》有着更为权威的理解和解释,记者就此对她进行了专访。

出台背景:原有分散登记体制滞后,中央明确要求整合职责、统一登记

记者:我国本来有一套不动产登记体制,为什么要强调“统一”登记?

魏莉华: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原有的不动产分散登记体制,已不能适应社会管理和社会经济活动的要求。分散登记直接导致资源资产利用效益和社会管理效益低,交易活动不安全,公民和社会组织行使物权权利不方便等问题。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未能真正建立。不动产多头管理、职能重叠、重复登记的问题,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记者:其实在中央确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能以前,国土资源部已经开展了相关研究。

魏莉华:国土资源部一直重视不动产登记的基础研究。按照《物权法》确定的原则,国土资源部持续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理论及立法研究工作,组织相关单位收集整理了欧洲、亚洲、美洲和大洋洲12个国家和地区、50多万字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资料,深入开展比较研究,形成了丰富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基础。

记者:请简单介绍一下中央确定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过程及国土资源部所做的主要工作。

魏莉华:2013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要求整合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的职责,由一个部门承担。同年11月,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当年12月,中央编办下发《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明确了职责整合的路径和方向。

按照中央部署,国土资源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加快开展工作。2014711日,国土资源部第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送审稿,并于716日正式报请国务院审议。7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征求意见稿,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815日,国务院法制办在门户网站公布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征求意见。9月至10月,有关部门先后召开专家座谈会、部门协调会、市县座谈会以及实地调研,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完善,形成暂行条例草案稿,并报送国务院。

重大意义:维护不动产物权,提高政府治理水平,方便办事企业和群众

记者:《暂行条例》是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方式出台的,从法律角度看,对于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何重要意义?

魏莉华:《暂行条例》是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具有重大意义。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原有的分散登记,由于各部门登记方法、技术规程等不一致,很容易导致各种不动产权利的重叠、漏登现象;由于不同部门管理和登记,容易导致农林用地、农牧用地以及林牧用地之间的权属界线不清、权利归属不明确,引发诸多矛盾和纠纷。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就是确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并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公示,从而达到保护不动产物权的目的。

实施统一登记后,可以减少甚至杜绝类似的问题发生,可以更好地厘清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权利界限,减少权属纠纷,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同时,统一登记实施后,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将有效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记者:《暂行条例》出台后,整合了部门职责,应该能够大大提高政府运行效率。

魏莉华:是的。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目前,相关不动产管理部门都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各自配备了一整套专门的人员、机构、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国家不仅为此多支付人力物力成本,而且由于各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容易导致争权夺利或者推诿扯皮,降低行政办事效率。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理顺部门关系,整合登记职责,可以大大减少政府行政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记者:《暂行条例》的出台,对于群众来说有什么好处呢?

魏莉华: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分散登记时,在农村,当事人就要分别到4个不同的部门办理不同证件:住房要到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的土地要到农业部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栽种的树木要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权证》。在城市,当事人最少也要办两个证:到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各种证书繁多,不仅增加了群众办证的不便,而且增加了其时间、金钱成本。

统一登记之后,在统一不动产登记依据的基础上,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证和登记信息管理平台的统一,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减少办证环节,可以让当事人少跑路,大大减轻群众负担,方便企业和群众。

立法原则:突出“四统一”,保护和稳定物权,便民利民,保证严格规范

记者:谈到不动产统一登记,说得比较多的是“四统一”,如何理解?

 魏莉华:这主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新一届政府把深化改革作为着力点,把加快转变职能作为第一件大事,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按照中央“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总体要求,不动产统一登记各项制度建设都以立法为前提,紧紧围绕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内容搭建制度框架。

《暂行条例》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突出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的要求,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避免政出多门;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确保不动产登记的权威;明确申请、受理、查验、登记等一系列登记程序,确保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规范化。

记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人们很关心原有登记证书是否会作废,应如何理解?

魏莉华:《暂行条例》将充分保护和稳定物权。不动产统一登记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目的是方便群众,提高行政效率,不是对产权关系的调整。《暂行条例》明确,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记者:便民利民原则是如何贯穿《暂行条例》立法中的?

魏莉华:在立法制度设计中,我们把提高办理效率、便民利民的要求贯穿始终。《暂行条例》第四条明确,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一是统一登记机构后,不动产权利人只需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不用再为了登记而跑多个部门;二是明确了需要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类型,让不动产权利人明确知道有哪些权利是需要进行登记的;三是明确了登记程序,规定了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让不动产权利人知道如何办理不动产登记;四是建立了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和查询制度,明确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记者:《暂行条例》就登记工作本身有哪些规范性要求?

魏莉华:主要是强调严格、规范,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不动产统一登记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保证登记工作严格、规范。《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条件、审查程序、查验要求以及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置与管理、登记资料的查询和保护等作了全面规定,明确了登记机构的职责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记者:不动产统一登记下一步还有哪些工作安排?

魏莉华:这项工作任重而道远。《暂行条例》出台后,还将相继出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技术规程。一些在《暂行条例》中需要细化的制度,将在下一步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

 

魏莉华:准确把握不动产登记重大制度规定

  2014-12-23 | 作者: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魏莉华 |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就不动产的概念、登记的稳定连续性、权利体系、登记机构、登记单元、依申请登记原则等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制度规定。

界定了不动产的概念

《物权法》没有对不动产的概念进行界定。这次起草《暂行条例》,对于什么是不动产,对于不动产的内涵外延,各个部门包括专家学者都没有分歧和争议,关键是如何给不动产下一个准确的概念。而对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通过确定事物的特性和本质即内涵的方式来确定概念;一种是明确外延的方式来确定。由于从确定内涵的方式来确定不动产的概念,学理化的色彩浓重,不能通俗地为大众所接受。因此,《暂行条例》通过列举明确外延的方式来确定不动产的概念。《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稳定连续性

稳定连续原则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从保障不动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要求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暂行条例》中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的规定就是稳定连续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二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国家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不影响各部门继续行使其权属管理、交易管理等法定职责,仅仅是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

梳理了不动产权利体系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除了《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之外,各专门法也分别规定了土地、房屋、森林、草原、海域等不动产权利。但是目前涉及不动产的各专门法律,对各自所涉及的不动产权利所作的规定,与《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种类并不完全一致,存在着名称、内涵不一致的现象。如《土地管理法》的土地使用权其实包含了《物权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除了包括实行承包经营的耕地之外,还包括实行承包经营的“四荒地”、林地、草原以及水域、滩涂等。为此,《暂行条例》第五条对相关法律中明确的不动产权利种类进行了归并,并通过列举的方法明确了需要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种类。

确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

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基础。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以及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精神,《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机构,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按照中央编办关于“在坚持中央统一监督指导的前提下,支持地方结合本地区实际,将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到一个部门”的要求,《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单元

不动产登记单元是《暂行条例》起草的一个重点问题。以前在分部门登记的模式下,不同的不动产登记单元是不同的,比如土地以宗地为登记单元,房屋以幢套层间为登记单元,海域则以宗海为登记单元。在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如何确定不动产登记单元,经反复研究后,《暂行条例》最终以原则性概括不动产登记单元,即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登记单元必须综合考虑各类不动产的空间物理特征和其组合情况。不动产登记单元则是由这些不动产权属界限封闭范围所形成的独立空间,具体的界定标准和编码规则下一步将进行细化。

明确了不动产依申请登记原则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暂行条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采取的是依申请登记原则。《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对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和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做了规定。对于采用依申请登记原则还是强制登记原则,主要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启动及效力问题。

从登记效力方面看,国外基本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生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纳。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还需要登记,法律行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对抗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充分必要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为交易安全考虑,法律规定,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同时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了三种不登记即可发生物权效力的行为。就需要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种类来说,《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明确规定的是登记对抗,对于其他不动产权利都是登记生效。

《暂行条例》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要求对不动产权利进行强制登记。但如果权利人不登记,其不动产交易安全将受到严重影响,也容易发生权属纠纷。因此,条例重点从保护权利人物权的角度作了依申请登记的制度安排。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登记机构的不断健全,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意义就会不断地被权利人所认知,在自愿的基础上,营造权利人主动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良好制度环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2日正式对外公布,将于2015年3月1日起实施。就如何贯彻落实条例,加快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各项任务,国土资源部地籍司(不动产登记局)司长(局长)王广华22日接受了记者专访。

信息平台2017年全面运行

记者:公众最关注信息平台,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进展如何?

王广华:条例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9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国家层面负责开展信息化建设顶层设计,组织建设全国统一的国土资源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各地负责推进本地区不动产登记的数据整合、接入信息平台的相关准备工作,2015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完成不动产登记操作系统软件与信息平台的对接,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记者:信息平台比原来规划的次序大大提前了?

王广华:按照国土资源部第26次部长办公会专题研究并审议《“国土资源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总体框架》的精神,我们在已有工作安排基础上,加快了信息平台建设步伐,目的是“反弹琵琶”,以信息化建设来推动不动产登记的“四统一”。

我们计划2015年7月上线试运行信息平台;2016年完善平台并扩大试运行范围;2017年全面运行。目前已经形成了平台建设的顶层设计,即将组织平台的开发建设。

记者:信息平台投入运行前后紧迫的工作有哪些?

王广华:在信息平台投入运行前,各地要全面清理和整理不动产登记历史资料,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数据库标准和数据整合建库技术规程,对本地区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存量登记数据进行整合,建立关联关系,健全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库。

信息平台投入运行后,各地应根据当地信息化工作基础,提早对各类不动产登记操作系统软件进行融合、对接,形成统一发证的业务操作系统软件,支持与本级国土、住建、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业务协同,提供本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并按照信息平台统一技术要求,预留接口,做好准备,一旦成熟,及时接入信息平台,并将本地区日常不动产登记信息实时纳入信息平台。我们将建立清单销号等激励机制促进地方加快推进信息化工作。

同时,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我们将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为平台,创新工作机制,按照“有事集中”原则开展集中办公,充分发挥平台的积极作用;商请住建部积极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技术层面的试点工作;加强沟通协调,继续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与不动产统一登记衔接;通过调研,加强对地方指导,全面加快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市县一级整合普遍没有启动

记者:年初的全国国土资源工作会议提出,不动产统一登记,具体工作主要在地方,特别是市、县一级。这方面的情况如何?

王广华:条例明确了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落实了物权法“属地登记”原则,同时实事求是地明确界定了例外的特殊情形。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对于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规定了分别办理、协商办理和指定办理。

条例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机构和职责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国家层面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建设基本完成,22个省份完成了省级职责整合,但市县一级的职责和机构整合工作普遍没有启动。

不动产登记工作关键在地方,特别是具体承担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市、县一级。为此,我们将商请中央编办加强对地方职责和机构整合工作的联合监督指导,明确相关政策和指导意见,督促地方加快推进职责和机构整合工作。并确保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顺畅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上下对口一致。

真正落地需要操作细则

记者:参与条例制定的学者认为,条例都是原则性条款,真正落地需要操作细则,进展如何?

王广华:条例明确提出了要制定实施细则。结合条例颁布和实施,我们将抓紧做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表卡簿册和证书式样、不动产权籍调查的相关政策和标准等部门规章和标准的制定工作,进一步细化登记类型、登记程序、各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要求、登记机构和人员职责等,明确和统一不动产登记表卡簿册和证书式样内容,规范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要求,健全条例的配套政策,确保条例顺利实施,为统一登记提供充分的依据和保障。地方也要同步推动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研究制定工作。

记者:如何指导地方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工作融合?

王广华:条例明确提出,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保持工作稳定连续十分重要。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后,整合各类不动产登记资料、业务流程、办件窗口等,实现业务工作高度融合和有机衔接,是不动产登记工作稳定连续、正常运转的关键。

一是要制定详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移交方案,有计划地完成资料移交工作。二是不动产登记资料移交完成后,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尽快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窗口,实现“一个窗口进、一个窗口出”。三是要形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完整、系统和统一。

同时要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做好新旧权属证书的衔接,确保已经依法发放的证书继续有效。在新的证书颁布前申请登记的,继续发放旧版证书;新的证书颁布后申请登记的,发放新版证书,原来各部门已经发放的证书继续有效,不得强制要求更换证书,不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对此,我们将尽快出台有关政策和意见。

 


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现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 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

《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 “必须”改变成了“应当”。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权利行使一般应有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宜过多使用行政手段干预的基本思想。换言之,并不主张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而更多的反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张即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请登记的权利只有在登记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相对人之间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合同适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当然产生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可以说我国目前在法的层次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上文所举的案例,如果按登记要件主义理解法律,那么房产权属的转移尚未完成登记,所有权的变动就没有生效,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单位,因此,此时发生的离婚诉讼就不能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按登记对抗主义理解法律,那么虽然尚未完成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单位已同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审批,合同适法,那么该合同对双方是有效的,该房产已为原被告占有、使用并成为其共同财产,应该进行依法分割。

虽然在法的层面上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但是在部门规章中却明显的主张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在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布,19962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